马宇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典型案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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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二)全面依法准确定性各层级人员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涉案人数多、层级不同,对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认定难。在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的同时,应注重区分犯罪链条上不同环节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不同层级人员的刑事责任,避免重罪轻诉、轻罪重惩。检察机关在引导公安机关查明“跑分洗钱”团伙与诈骗犯罪团伙合作方式、犯意联络紧密程度、各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程度的基础上,准确定性,认定“跑分洗钱”团伙主要成员为诈骗罪共犯;认定受招募负责POS机刷卡人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提供银行卡、POS机人员及倒卖虚拟币人员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要旨: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典型意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诱发、滋生了大量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这些关联犯罪为诈骗犯罪提供各种“服务”和“支持”,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黑灰色”犯罪产业链,如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赃款等活动。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具有支付工具属性、匿名性、难追查等特征,利用虚拟货币成为电信诈骗分子跨境转移赃款的新手段。本案依法惩治为资金转移提供交易帮助的不法虚拟交易商,及时阻断诈骗集团的资金跨境转移通道,形成打击电信诈骗的合力。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文义上既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解释论上,不能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双重评价,并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严重后果”等人罪标准,但要划清该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仍然需要排除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不法行为解释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为排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数额对本罪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数额是本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认定情节轻重的关键之一。引入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司法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于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裁判要旨:为自用而收购赃物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摩托车、自行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的范围内。二是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三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裁判要旨: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裁判要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其次,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九、关于重大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的,指定管辖前应当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持续深入推进“断卡行动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的方针,坚决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和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同时,还应当注重宽以济严,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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